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完善管理步骤、加大管理力度,确保供水用水管理工作顺利开展。下文是,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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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正当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要求的,从其要求。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经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依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它隶属设施。
第四条 市水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计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该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计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行政部门应该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水资源综累计划,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计划。
第六条 本市实施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激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优异技术,提升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激励中国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制订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该马上开启应急预案,确保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该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计划同时建设城市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水厂和跨区县输水配水管网的,立项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查时,应该书面征求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该由含有对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负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该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地下城市供水设施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该进行完工测量,建设单位应该将城市供水设施完工资料立刻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该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组织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应该取得市供水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三)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水配水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供水水质检测汇报;
(五)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六)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八)有确保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九)符正当律、法规要求的其它条件。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向本单位内部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应该符合本条第二款要求的条件,接收市供水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水企业不得私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该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并经市供水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该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安全供给、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供水企业应该依据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时向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运行情况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该依据本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收用户监督。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必须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使用符合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包含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该依据国家相关要求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本市要求的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该依据户表计量结算。供水企业应该安装检定合格的计量结算水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施政府定价管理,依据居民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用水用途分类定价。需要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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