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寄催款函的诉讼时效
甲、乙于2004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 合同,双方在其中约定:甲为乙代理参加一审诉讼活动,乙于合同签 订之日支付代理费100000元。甲于2004年10月25日履行完毕合同 义务。乙在合同签订之日仅支付了 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甲于
2006年4月3日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乙邮寄了催款函,但在邮寄 详情单上并未注明所寄物件为催款函。甲于2007年7月18日提起诉 讼,要求乙支付所欠代理费50000元。乙辩称并未收到催款函,甲的 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正如案例中所提到的,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通过邮寄催款函的 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例子也不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 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但债权人邮寄催款函的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在司法实践中
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由于遇到的一些现实问题法律规定不明 确,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法官如何判断诉讼时效,就出现了很多不同 的意见,导致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本人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 来分析这个问题。
一、无法证明所寄物件为催款函
在一些实际案例中,债权人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债务人邮寄
催款函,但在有关邮寄凭证上均未注明所寄物件为催款函, 债权人无
法直接证实白己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债务人签收,往往也会
直接否认收到的物件为催款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 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 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 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此可见,法官可以依据各种间接 证据,根据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 难以找到直接证据证明白己所寄物件为催款函的情况下, 法官应当根 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债权人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 虽然 不能完全排除债权人所寄物件为空白纸或其他非催款函的物件, 但根
据经验法则,债权人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要远远大于债务人主张事实的 真实性,故可以认定债权人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债务人, 引起
诉讼时效的中断。
二、证明所寄物件为催款函
债权人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白己确实向债务人邮寄过催款函,那 么如何判定债务人是否收到催款函,也要分不同的情况讨论:
1、对于已签收的邮件,债务人仍然否认收到了催款函,辩称白己 并不认识签收人。该邮件只要是债务人的传达室、收发人员签收,或 者其工作人员签收即可发生效力,无需法定代表人签收或者加盖公 章。根据邮局的正常业务,不可能将邮件交由与债务人无关的人签收。 那么,这种情况是可以证明债务人已收到催款函的, 债权人通过邮寄
催款函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法院可以认定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 断。
2、 对于因债务人名称或地址的变更而没有签收的邮件, 本人认为,
应视为债权人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债务人, 引起诉讼时效的中
断。债务人对有关信息的变更有义务告知债权人, 否则应承担因此造
成的不利后果。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 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债务人并未收到催款函,法院也可以认定债 权人已将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达给义务人,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 力。
3、 对于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因邮件的遗失而未收到催款函的情况,
债权人邮寄催款函的行为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债权人通过邮寄催 款函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需留意邮件的投递情况,对于邮件的 遗失,应及时补发,否则,其邮寄催款函的行为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法官应根据具体的邮寄催款函的情况来判 断诉讼时效。债权人在通过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 候,应在有关邮寄凭证上注明邮寄物件, 同时也要注意邮件的投递情 况。债务人在白身的有关信息有所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债权人,以免 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Dear Si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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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 you are usually very prompt in settling your accounts, we wonder whether there is any special reason why we have not received payment of the above account, already a month overd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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