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征地补偿基本原则和具体标准一、征地补偿基本原则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办法第四十条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 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 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一半计算。(二) 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 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三)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 、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第四十一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 、村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 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 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第四十二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 个月内全额支付, 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 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三) 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由其他单位安置的,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应当造册登记, 向农民公布, 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第四十三条耕地被占用后,应当依法减免农业税,并相应调整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二、征地补偿标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川办函[ 2008 ] 73号) (见附件 6) 三、各地征地年产值标准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组织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09]54 号) (见附件 8) 四、征地安置及社会保障 1 、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4]1 号)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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