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企业及其监管问题初探
一、 分业经营、 混业经营和金融控股企业
从各国金融业发展历程来看, 大致上能够分为两类国家, 一类是以德国为代表, 一直坚持全能银行模式, 银行不仅能够提供短期信贷业务和中间业务, 而且能经过证券承销和股票投资等提供长久资本业务; 甚至能够经过投资或持股和工商企业之间建立紧密联络。
<FONT&NBSP;FACE=VERDANA> 不过, 全能银行毕竟还是银行, 其银行部门和证券部门实施严格分离制度, 无法经过人员交流和信息交换进行不正当交易。 另外, 实施全能银行模式国家, 大多是银行业发达而证券市场相对比较弱欧洲国家, 除德国以外, 还有瑞士、 荷兰、 挪威、 比利时和西班牙等。
<FONT&NBSP;FACE=VERDANA> 另一类国家是以美国、 日本为代表, 这类国家大全部经历过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两种极端不一样模式, 现在又在从分业经营向金融控股企业模式发展。
<FONT&NBSP;FACE=VERDANA> 美国在1929年大危机以前实施是经典混业经营模式。 大危机爆发造成了“1933年银行法”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诞生, 该法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必需和投资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实施严格分离(“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关键点有四: (1)严禁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2)严禁商业银行拥有证券子企业; (3)严禁投资银行接收存款; (4)严禁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董事相互兼职。 ), 分业经营模式以后确立; 以后几十年中, 分业经营模式逐步抵挡不住中国金融创新浪潮冲击和欧洲国家全能银行模式竞争。 伴伴随金融电子化、 网络化、 综合化、 国际化趋势日益增强, 1999年出台《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最终废止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 要求任何金融机构只要符合条件全部能够实施“联合经营”, 组建金融控股企业。
<FONT&NBSP;FACE=VERDANA> 日本战后在美国压力下解散了财阀, 实施“长短金融分离、 银行和信托分离、 银行和证券分离、 银行和保险分离、 内外金融分离”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 20世纪80年代以来, 在金融自由化不停推进下, 原有分业模式逐步开始瓦解。 伴伴随90年代后期“金融大爆炸”实施, 金融控股企业应运而生。 现在日本正在经过组建4个大型金融控股企业对各类金融机构进行全方面整合。
<FONT&NBSP;FACE=VERDANA> 由此可见, 在后一类国家, 极端混业造成了极端分业, 而极端分业又造成新反弹。 但迄今为止, 这种反弹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纯粹混业形态, 而是以金融控股企业形式整合和重组现有金融机构, 吸收分业模式和混业模式之优点, 摒弃二者之缺点。
<FONT&NBSP;FACE=VERDANA> 于是, 我们能够从金融企业全部权层次和经营权层次和企业形态上, 划分出“纯粹分业”和“纯粹混业”和“金融控股企业”3大基础模式。
<FONT&NBSP;FACE=VERDANA> 首先, “纯粹混业”是指, 不管是在全部权层次上, 还是在经营权层次上全部是混业, 其企业形态是“一个法人, 一个牌照, 多个业务”。 比如美国1929年大危机爆发之前, 银行能够同时从事证券业务, 证券企业也能够持有银行股票。
其次, “纯粹分业”是指, 不管是在全部权层次上, 还是在经营权层次上全部是分业, 其企业形态是“一个法人, 一个牌照, 一个业务”, 而且在不一样业态之间建立有严格防火墙制度。
<FONT&NBSP;FACE=VERDANA> 再次, “广义金融控股企业”在全部权层次大致上是控股形式, 但在经营权层次上关键分为两种, 一个是分业经营模式, 即所谓“纯粹控股企业”, 其企业形态是“多个法人, 多个牌照, 多个业务”, 子企业之间建立有内部防火墙制度。 另一个是混业经营模式, 即所谓“德国全能银行”, 其企业形态是“一个法人, 多个牌照, 多个业务”。
<FONT&NBSP;FACE=VERDANA> 另外, 在上述两种关键模式之间, 实际上还存在有诸如银行控股企业(以银行为母企业, 控股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企业)、 保险控股企业(以保险企业为母企业控股其它金融机构控股企业)、 信托控股企业(以信托投资企业为母企业控股其它金融机构控股企业)等部分中间模式。
<FONT&NBSP;FACE=VERDANA>表1 分业·混业和金融控股企业
<FONT&NBSP;FACE=VERDANA> 二、 中国最新动向和金融控股企业问题提出
<FONT&NBSP;FACE=VERDANA> 从中国金融业界最新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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