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信访条例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过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亲密联络, 保护信访人正当权益, 维护信访秩序, 构建友好社会, 依据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 是指采取书信、 电子邮件、 传真、 电话、 走访等形式, 向国家机关反应情况, 提出提议、 意见或投诉请求, 依法由国家机关处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 是指采取前款要求形式, 向国家机关反应情况, 提出提议、 意见或投诉请求公民、 法人或其它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 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 行政机关、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信访工作应该坚持属地管理、 分级负责, 谁主管、 谁负责, 依法、 立即、 就地处理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标准。
第四条国家机关应该依法做好下列信访工作:
(一)通畅信访渠道, 倾听群众提议、 意见和要求, 依法决议、 科学决议、 民主决议, 从源头上预防造成信访事项发生矛盾和纠纷。
(二)认真处理群众来信、 接待来访。 国家机关责任人应该阅批关键来信、 接待关键来访、 听取信访工作汇报、 研究处理信访工作中突出问题。
(三)建立关键责任人负总责, 统一领导、 部门协调, 统筹兼顾、 标本兼治, 各负其责、 齐抓共管信访工作格局。
(四)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联合接访制度、 信访工作首问负责制、 信访工作督查督办制度、 过失责任追究制度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五条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和激励机制, 建立和实施科学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评体系。
第二章信访人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 享受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二)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办理进展及结果并要求回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和信访事项相关咨询服务;
(四)对和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五)在公布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相关机关责任人当面反应信访事项;
(六)申请复查、 复核;
(七)对重大、 复杂、 疑难信访事项, 能够依法申请听证;
(八)法律、 法规要求其它权利。
第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通常应该采取书信、 电子邮件、 传真等书面形式; 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 还应该载明信访人姓名(名称)、 住址、 联络方法和请求事项、 事实、 理由。
信访人采取口头形式提出投诉请求, 接收投诉请求机关应该做好统计。
第八条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 应该遵守下列要求:
(一)向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本级或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二)到国家机关设置或指定接待场所提出;
(三)推行相关登记手续;
(四)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 应该推选代表, 代表人数不得超出5人。
第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应该客观真实, 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 不得捏造、 歪曲事实、 不得诬告、 陷害她人。
第十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该遵遵法律、 法规, 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不得损害国家、 社会、 集体利益和其它公民正当权利,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 公共场所非法聚集, 围堵、 冲击国家机关、 拦截公务车辆, 或堵塞、 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 管制器具;
(三)欺侮、 殴打、 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或非法限制她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 滋事, 或将生活不能自理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 串联、 胁迫、 以财物诱使、 幕后操纵她人信访或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扰乱公共秩序、 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其它行为。
第十一条信访人未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要求走访, 接访国家机关应该通知其有权受理该信访事项国家机关, 并劝其返回; 不听劝说, 其住所地人民政府或单位应该立即劝其返回。
信访事项依法经复核机关复核终止后, 信访人不接收复核意见并到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信访接待场所滞留、 滋事, 经劝阻、 批评和教育无效, 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其给予警告、 训诫或阻止。
第十二条在隔离诊疗期间传染病人需要走访, 应该委托其亲属或她人代为反应。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设置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该根据有利于工作、 方便信访人标准, 确定负责信访工作机构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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