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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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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doc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 1 9 8 4年1 1月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 9 9 7年1 0月2 0 H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 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 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 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 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的矛盾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会同航运、 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河道管理机构。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省有关部门实施河道 管理。被委托部门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有堤防、护岸管理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 专职人员。
笫五条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全民所有。保护河
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单 位和个人的兴利活动,必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要严 格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河道管理
第六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 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 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不得影响行洪、排涝及堤防安 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破坏通航条件,不得危及其它部 门的兴利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建设单位 提出设计方案,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经河道主 管部门审定,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省界和边境河流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或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专 区、市或跨县、场的河流由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县(含县级市,下 同)并在同一专区、市范围内的河流由专区、市审定,河道长度不超 出县境的河流由县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 改农场范围的河流,由各自主管部门审定。
在通航河段上修建工程,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由省河道主管部
门和航运主管部门共同审定。在市区河段上修建工程,由省河道主管 部门和城建部门共同审定。市区河段以外和不危及堤岸安全的航道疏 浚由航运部门审定。
第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准擅口修筑丁坝、锁坝、围堤、泵 站、码头、高渠、高路,厂房、民房等建筑物;不准擅自堆放物资、 倾填矿渣、煤灰、残土、垃圾;除营造护堤护岸林外,不准种植高杆 阻水植物;不准从事任何造成壅水、冲刷、淤积等不利影响的丰产活 动。
第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釆砂、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 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发 放准采证。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 管理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河道 采砂管理费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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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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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