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试点方案》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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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国发[2003]2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第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经济普查数据库及基本单位名录库,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各级政府决策与管理水平提供基础信息,为改革统计调查体系,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健全统计监测和预警、预报系统奠定基础,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条普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国务院设立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邮政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设立普查机构,在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完成特定的普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在上级普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普查工作。
第四条经济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4年12月31日,普查资料的调查年度为2004年。
第五条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分别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六条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积极做好普查宣传工作,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第二章普查对象、范围和调查方法
第七条普查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从事第二、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八条普查具体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等国民经济行业。
第九条对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对个体经营户,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全面普查的方法,也可以采用以省为总体进行抽样的方法;以省为总体的抽样方法和地(市)、县调查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普查办公室自行确定。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等普查对象,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如实提供普查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三章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一条普查表分为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二条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从业人员情况、财务状况,主要产品生产能力及产量,原材料、能源消耗情况,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三条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普查方案,并向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查机构统一布置和培训。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查机构按照全国普查机构的统一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将普查方案逐级布置到所辖县级普查机构,并分级做好人员的培训工作。
县级普查机构负责向法人单位布置、收集普查表,并负责基层普查数据的审核、录入和上报。
法人单位应单独填报法人单位基层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基层表。
从事铁路运输、银行、证券、保险、邮政等业务活动的法人单位,其普查工作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按全国经济普查办公室的要求,向国家及各级普查机构提供相应的普查资料。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的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单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指定有关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普查登记前进行单位清查。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单位审批权的部门,负责向同级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登记的单位资料。
基层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 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第十七条普查工作分为四个阶段进行。2004年12月底前为普查的准备工作阶段;2005年1月-4月为填报普查基层表阶段;2005年2月-8月为普查数据处理、评估和上报阶段;2005年9月-2006年底为数据发布、资料开发应用、普查工作总结和评比表彰阶段。
第五章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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