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20070511( 颁布时间) 20070511( 实施时间) 20120101( 失效时间)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05 号( 文号) 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经 2007 年5月8 日省政府第 18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 00 七年五月十一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482 号, 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6 号,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本省境内依法应当在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 以下简称车船), 均应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车船管理的资料信息, 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条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第五条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 按照《河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附后)执行。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在《条例》和《细则》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相应调整全省的车船税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车船免征车船税。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 具体免税范围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第七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应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 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 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第八条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第九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 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 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十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由纳税人自行申报车船税的, 纳税期限为每年的 1月1 日至
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