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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斯比规则中文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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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斯比规则中文版
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
——有关修改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
公约的议定书
(1968年2月23日颁布1978年1月1日实施)
各缔约方,
考虑到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制订的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加以修正是合乎需要的,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1(第3条第4款增加下列规定:
“但是,当该提单已被转让至善意行事的第三者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便不予接受。”
2(第3条第6款第4项应改为:
“除第6款(之一)另有规定外,除自货物交付或本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外,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舶将被免除对于货物的任何责任。但是,在诉因发生以后,经当事方同意,这一期限加以延长。”
3(第3条第6款之后应增加第6款(之一):
“即使在前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届满之后,只要在受案法院所在地法律允许期间内,仍可以向第三方提起追偿诉讼。但是,允许的时间自提起此种诉讼之人已经解决向其索赔的案件,或在对其本人的诉讼中收到送达的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二条
第4条第5款应予删除,并改为下列规定:
(a) 不论是承运人或船舶,对超过每件或每单位相当于10 000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相当于30法郎(两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的货物或与
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在任何情况下,概不负责,除非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已由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声明,并在提单上注明。
(b) 可赔偿的总额应参照该货物根据合同从船上卸下或本应卸下的当时当地的价值计算。
货物价值应按商品交换价格确定,或者,如无此种价格,按现时市场价格计算;如无商品交换价格和现时市场价格,参照相同品种和质量的货物的正常价值确定。
(c) 如货物是以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运输工具集装,则提单中载明的装在此种运输工具中的件数或单位数,应视为本款所述件数或单位数。除上述情况之外,此种运输工具应视为一个包件或单位。
(d) 。将裁判的赔偿金额折合成本国货币的日期,应按受案法院所在地法律确定。
(e) 如经证明,损害系承运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则无论是承运人或船舶,都无权享有本款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
(f) 本款第(a)项所规定的声明如被载入提单,应成为初步证据,但不应对承运人具有约束力或终结效力。
(g) 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协议,可在本款第(a)项所述金额之外另行确定一个最高金额。但此最高金额不得低于该第(a)项所述的相应最高金额。
(h) 如果托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的性质或价值,则无论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概不负责。
第三条
在本公约第4条和第5条之间应加入下述第4条(之一):
1. “本公约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应适用于运输合同所包含的货物灭失或损害对承运人提起任何诉讼,而不论诉论是以合同或是以侵权行为为依据。
2. 如果此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员或代理人(该受雇人员或代理人人并非独立合同人),该受雇人员或代理人有权援引承运人依照本公约可援引的各项抗辩和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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