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与现行法律条文对照表原文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 食品生产和加工( 以下称食品生产), 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 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以下称食用农产品) 的质量安全管理,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 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 食品生产和加工( 以下称食品生产), 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 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以下称食用农产品) 的质量安全管理,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本法另有规定的, 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诚信自律, 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保证食品安全, 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 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 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 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 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 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负责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食品进出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国务院其他与食品安全工作相关的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履行相应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 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 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 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农业行政、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 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食品安全工作, 组织开展食品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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