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法之劳动协议的签订
劳动协议的签订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建立职员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该如实通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情况、劳动酬劳,和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它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和劳动协议直接相关的基础情况,劳动者应该如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它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该签订书面劳动协议。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协议的,应该自用工之日起30天内签订书面劳动协议。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用工前签订劳动协议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协议,和劳动者约定的劳动酬劳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酬劳根据集体协议要求的标准实施;没有集体协议或集体协议未要求的,实施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协议分为固定时限劳动协议、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协议。
第十三条固定时限劳动协议,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协议终止时间的劳动协议。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能够签订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第十四条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协议。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能够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签订劳动协议的,除劳动者提出签订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外,应该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首次实施劳动协议制度或国有企业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协议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纪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时限劳动协议,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要求的情形,续订劳动协议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协议的,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已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协议,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协议期限的劳动协议。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能够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协议。
第十六条劳动协议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协议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
劳动协议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协议应该具有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关键责任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协议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酬劳;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要求应该纳入劳动协议的其它事项。
劳动协议除前款要求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够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协议对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够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协议要求;没有集体协议或集体协议未要求劳动酬劳的,实施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协议或集体协议未要求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劳动协议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出30天;劳动协议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出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时限和无固定时限的劳动协议,试用期不得超出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和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协议或劳动协议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协议期限内。劳动协议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协议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级工资或劳动协议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要求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协议的,应该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题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能够和该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该根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出服务期还未推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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