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工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
第二章劳动保护措施
第四章劳动保护教育
第五章劳动保护监察和监督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1993 年10月30日7工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0月23日7工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关
于修改〈7工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7工苏省劳动保护
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 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 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 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 事业
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 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 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 作。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 各级
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 行国家监督;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 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职工有权拒绝违 意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工作, 实行目标管
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 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 项目。
第九条各级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事业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经 费,歹0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或者在生产 过程中有易燃易爆、剧蠹介质的单位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 别征得同级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的同意,核发营业执照或者 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届系 统、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 工作负领导责任。在安排生产劳动活动的同时,必须安排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完善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 技术措施计划,并在人员、资金、物资方面予以保证;明确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及 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生产现场的检查、检测和管理,及时治理 尘蠹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做到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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