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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巫山汽车客运站龙长江诉巫山县汽车客运站客运协议纠纷案.docx


文档分类:汽车/机械/制造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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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汽车客运站龙长江诉巫山县汽车客运站客运协议纠纷案

  XX年9月3日5时许,浙江省江山市碗窑乡周某驾驶大货车从浙江省常山县驶往江苏省昆山市,途经320国道一施工路段时,和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桐乡市沈某驾驶的警用桑塔纳巡查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警车翻车。周某在左驾方向过程中,又和江苏省海安县缪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正面相撞。此次事故造成三车严重受损,海安车承运人缪某(即驾驶员)及车内乘客纪某、吴某三人受伤,系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纪某被送往浙江省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被诊疗为右髋臼骨折、髋关节半脱位、颔面挫裂伤。住院诊疗一段时间后,遵医嘱带骨牵引回当地医院深入诊治。法医学判定后认为,纪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后经核实,纪某在事故****造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元
  事故经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进行处理,认定前述浙江省江山市的周某驾驶车辆中和前车未保持必须的安全距离,对路面观察疏忽大意,采取方法不妥,且车辆超出限速行驶、严重超载货物,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苏省海安县承运人缪某及其乘客纪某等在该起事故中均无责任。XX年8月21日,乘客纪某从浙江省桐乡市交警大队只取得赔偿款15000元。XX年9月1日,纪某向缪某发出电报,要求承运人缪某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XX年9月10日,纪某经过电信部门查询得悉,所发电报系缪某之妻杨某签收。今后未有结果。XX年9月18日,纪某就损害赔偿事宜最终未能和浙江江山肇事者周某达成调解协议,桐乡市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止书。
  XX年5月8日,纪某选择客运协议纠纷,以承运人缪某为被告,一纸诉状告上法庭。原告纪某诉称,我在乘坐被告缪某客车过程中受伤,缪某应依据协议向我负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缪某向我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计元。
  被告缪某辩称,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认定我无责任,原告选择我做被告显然没有道理;况且从事故发生至今已远远超出1年,原告根据客运协议纠纷提起的是损害赔偿之诉,就时效而言,法院也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从被告缪某同意原告纪某乘坐其所驾驶的车辆并承诺将纪某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起,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协议关系即告成立。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应认定正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推行。作为承运人的缪某负有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纪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乘客可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进行诉讼。本案原告纪某选择了违约之诉,就应根据相关协议的法律法规进行审理。尽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缪某对事故无责任,但因为中国法律对客运协议违约责任实施无过失责任标准,故不能所以免去其违约责任。即只要承运人未将乘客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不论其有没有过失,全部要负担违约责任。客运协议之诉的时效为2年,且时效计算期内有法定情形时可中止重新起算,本案纪某发电报向缪某主张权利的行为已造成时效中止,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所辩和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遂根据《中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国协议法》(以下简称《协议法》)的相关要求,判决被告缪某(承运人)赔偿原告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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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