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协议范本电子协议四篇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X)佛中法民二终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奔力达电路有限企业,住所地:江门市江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祥江。
委托代理人:黄杰淳,该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宇芬,广东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精华电子有限企业,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白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元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新华,该司职员。
上诉人江门市奔力达电路有限企业(以下简称奔力达企业)为和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精华电子有限企业(以下简称精华企业)加工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XX)明民二初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XX年6月17日起,奔力达企业因工厂搬迁,需将一部分电子线路板委托精华企业进行加工,该产品型号分别为ba3035d、ba3177、ba2316-1,双方交易没就产品的加工标准进行约定,只是在精华企业的《加工产品出仓单》上约定付款时间、验收时间等。精华企业在交付部分已加工产品给奔力达企业时,奔力达企业经抽样检验,发觉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实测6个型号为ba3177的切片中,有3个不合格,实测4个型号为ba2316的切片中,其中1个孔内无铜,另3个孔铜少于要求的标准。另对型号为ba3035d的抽检亦存在质量问题。抽检的时间分别是在XX年6月29日和7月9日。奔力达企业在《外发加工工序检验表》中陈列出抽检产品的抽检结果外,尚明确了“1、整批报osp后再测试;2、此批板翻测后试交客,但保留深入追究加工商责任权利”。同时,上面有精华企业品质部经理韦林靖署名确定。XX年7月9日,奔力达企业将一份《精华pcb板加工质量反馈》函送给精华企业,上面罗列了由其加工的三种型号板存在的质量问题,精华企业的品质部经理韦林靖在上面署名确定。奔力达企业亦在函上明确通知精华企业“以上三款贵司加工的在线和库存板将全部封存,不予出货”。
另查,奔力达企业于XX年6月12日和江门市恒怡实业有限企业(以下简称恒怡企业)签署了一份《广东省江门市奔力达电路有限企业加工协议》,由奔力达企业出具加工电路板,协议上约定加工的线路板名称是“ba3177”和“ba2316”。后因孔铜不通和孔铜厚度不够问题,造成恒怡企业使用该线路板生产的风扇马达成品及马达的控制线路板不能使用,最终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书》,由奔力达企业赔偿恒怡企业元。后恒怡企业就此事提起诉讼,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XX年8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奔力达企业赔偿恒怡企业元。
奔力达企业于XX年8月31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精华企业赔偿损失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精华企业于XX年9月15日向该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案件移交给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于XX年9月22日作出(XX)江经初第432号民事裁定,裁定精华企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交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奔力达企业和精华企业间存在的是承揽加工关系,精华企业按奔力达企业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结果,而由奔力达企业给付酬劳,作为承揽人,精华企业应该完成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工作结果。本案的定作人是奔力达企业,而不是恒怡企业,所以,其所交付的工作结果只对奔力达企业负责。在承揽加工的过程中,奔力达企业在对由精华企业加工的电路板进行验收的过程中,发觉部分产品不符合定作要求,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且向精华企业提出,并由精华企业负责产品质量的工作人员给予确定,固足可认定精华企业在完成的工作结果中,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国协议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要求,承揽人交付工作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定作人能够要求承揽人负担修理、重作、降低酬劳、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过,奔力达企业在每次接收由精华企业加工的电路板时,全部在精华企业出具的《加工产品出仓单》上注明从中扣除2%的数量作为报废产品之用,并给予收取。所以,可视为奔力达企业对该产品已经过验收,并排除了部分不合格产品,对其它产品质量给予认可。奔力达企业称因为精华企业加工的电路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恒怡企业使用后损失元,显著缺乏不理据。首先,奔力达企业缺乏足够的依据证实恒怡企业使用的电路板就是由精华企业所加工的或质量问题由其造成,恒怡企业使用奔力达企业提供的电路板后造成元损失和精华企业为奔力达企业加工的电路板之间缺乏必定的联络;其次,即使该电路板是精华企业加工,但因为奔力达企业在验收中已发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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