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 2005 年 5 月 27 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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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例》制定的背景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的需要。
(二)制定《条例》是我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安全生产工作固有的复杂性、艰巨性、长期性、不确定性特点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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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健全,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安全生产的职责有待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执法素质不高,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秩序还未理顺,需要法律法规进一步加以明确。
(四)一些近期出台的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政策措施需要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加以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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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例》的基本内容
(一)《条例》坚持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原则和“以人为本”“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执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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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调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在《条例》中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阐述有下列条款: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各环节、各岗位的安全工作质量标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管理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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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推广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完善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重大危险源、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购置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必要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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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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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安排教育和培训经费,保证计划的完成;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对新进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危险性较大的岗位和行业不得少于四十八学时;对调换工种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以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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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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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载明有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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