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伤害保险协议是性协议
篇一:意外伤害保险协议
意外伤害保险协议,是指被保险人因为意外原因造成身体伤害或造成残废、 死亡时, 保险人根据约定负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身保险协议。保险人的给付,通常包含丧失工作能力给付,丧失手足或失明的给付,因伤致死给付,和医疗费用给付。
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含有人身保险协议的很多共性,诸如:均以人的身体或身体利益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均为自然人;标准上均属于定值保险;均严禁权利代位等。
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和一般人寿保险协议的区分在于,伤害保险协议针正确是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或因伤害引发的残疾或死亡。和健康保险协议的区分在于:伤害保险协议更重视外部原因造成的身体伤害,健康保险协议侧重在被保险人内在原因此造成的疾病,即身体健康的改变。
“意外伤害”的组成必需具有以下两个原因:
这里的“身体”,是指人的天然躯体。人工装置以替代人体功效的假肢、假眼、假牙等,不是人身天然躯体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对象。
意外事故,既是伤害的直接原因,也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保险给付的依据。所谓“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猛烈的偶然发生的事故。只有同时具有“外来”、“猛烈”、“偶然”三个条件,才能组成该协议的保险事故。
所谓“外来”,是指伤害纯系由被保险人人身外部的原因作用所致。如因交通事故、不慎落水、遭雷击、蛇咬、煤气中毒等等。假如伤害由本身疾病而起则不属意外事故;所谓“猛烈”是指人体受到强烈而忽然的攻击而形成的伤害。假如伤亡系由被保险人长久操劳或磨炼所致,如地质勘探作业、运动员多年运动致腰及关节损伤等,就不是意外事故;所谓“偶然”,是指被保险人不能预见、不期望发生的事故。
二、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的特征
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含有以下特征:
(一)承保危险的广泛性
只要是意外的、外来的、猛烈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的结果,全部是保险人的责任。而且,若经过当事人之间的特约,或由保险人提供伤害商业保险的特殊品种,能够将通常伤害保险中所不保之危险包含在内,比如特定旅行期间线路或工具内的以外伤害事故,和电梯危险、失火危险、公路危险全部能够列
为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二)保险期间的短暂性
意外伤害保险协议通常采取短期保险方法,期限限定在一年以下。因为一些危险应考虑被保险人的变动情况,比如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中团体的组员的聘用通常是短期协议,旅行、短期航程等也属于短期行为。
(三)危险结果的可推定性
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全部要求,被保险人于协议使用期限内遭受外来之突发意外事故,致使身体可能受到伤害或死亡,但未发觉本人踪迹,在户口登记中记载失踪之日起满一年仍未发觉下落,保险人将根据伤害致死的条款先行垫付保险金,即采取推定死亡的措施。这和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一定要见到生死凭证大不相同。
(四)被保险人职业及行为的限定性
是指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出发,对于被保险人从事职业和行为加以约束,以降低碰到意外事故的几率的一个协议约定。就职业而言,若发生职业变动,在协议续签时应向保险人申明;就行为而言,应避免从事危险性活动,使约定的事故发生在预料之中。
三、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的种类
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大致可分为三类:一般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特种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
(一)一般意外伤害保险协议
一般意外伤害保险协议, 又称“通常意外伤害保险协议”, 或称“日常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协议”。是指被保险人以日常生活中可能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而和保险人签订的协议。一般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的期限通常以一年或不到一年为期。其特点是保持传统的个人投保方法,向居民提供一个安全保障。
(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
这是一个以多种社会组织为投保人,以该社会组织内的在职人员为被保险人。
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残废、死亡为保险责任范围,而签订一份保险协议的伤害保险。
(三)特种意外伤害保险协议
这是一个保险责任范围仅限于某种特种原因造成意外伤害的协议。其中最关键的是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交通事有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和电梯乘客意外伤害保
险协议。
(1)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协议。这种协议以被保险人在旅行途中,因意外事故遭受伤害为保险事故。保险人通常对约定的旅行路线和旅行期间保险事故负担责任。如飞机失事或船舶碰撞而致旅客的伤害即是。这种保险协议,又可细分为我国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和国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协议。
(2)交通事有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关键针对交通工具碰到交通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的伤害、残疾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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