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doc《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 协调发展,根据《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 守《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设立规划分局,规划分局根据管理职责和分工, 负责指定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规划监察支队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规划监察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副本)制度。
第五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的管理
第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 况,确定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
市区范围内区、镇人民政府需要编制本区域有关城市规划的,经各区人民 政府统一汇总编制计划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七条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 资质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要点编制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重保障社会公众利益,防止污染以及热岛效应等公 害。
第八条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 市总体规划相协调。专项规划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由编制部门 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重要地区和地段,应当进行以城 市空间和景观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城市设计。
第十条城市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公开展示。在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的材料中,应当附有公示后
社会各界的主要意见。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天内在本市政府网 站、固定场所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进行调整或者修 订。
城市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
城市规划的修订和调整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章建设工程选址和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 意见书:
(一)重大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二) 水源保护区、自然生态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 建设项目;
(三) 在原(自)有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文件;
(二) 1: 500-1: 2000实测数字化地形图及其电子文件,地形图应包括拟 选址范围外20-50米的地形地貌;
(三)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需要报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的建设项目,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 位于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和控制范围的建设项 目,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经营的建设项目,或者位于危险化学品生
产、储存和经营场所周边的建设项目,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和控制要 求的建设项目以及对相邻住宅建筑周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规划网站、建设项目拟选址所在地或者所在 地的社区、村(居)委公示。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提交的有关材料后,根 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部门意见,审查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建设规模等,并在 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书面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范围和规 划设计要点。
第十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 新增建设用地的;
(二) 扩大原(自)有用地范围的;
(三)在原(自)有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并改变原有土
地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已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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