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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诉讼被告.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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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诉讼被告
  一、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的理论分析
  
  一般观点认为,行政诉讼被告是指被作为原告的个人或组织指控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行政诉讼被告的法定条件主要有三:一是必须是行政主体;二是必须实施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有的学者认为被告的确定主要遵循两个规则:第一,被告必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第二,被告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按照理论界的通说,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实际上是三个主体合一的标准。首先,被告必须是行政主体。其次,被告是行为主体。最后,被告是责任主体。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也是按照这样的逻辑来衡量一个被告资格的。按照这个标准,事实上的行为者不一定是法律上的行为者,事实上的行为者不一定是法律上的被告,而不是事实上的行为者,不一定就不是法律上的被告,这就是被告资格的复杂性所在。
  
  二、当下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缺陷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行行政诉讼被告确认规则是:“谁主体,谁被告”。这种以行政主体为标准来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给行政诉讼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障碍:
  
  (一)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由于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的内涵缺乏科学界定,导致实践中大量的事实上行使某种公权力的组织不具有行政被告资格。因此,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连应起诉谁都无从知道,要他们花费很大力气去了解适合的被告,无异于将他们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这也违背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相当于变相剥夺了相对人的诉权。
  
  (二)混淆了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诉讼被告各自独立的价值
  以行政主体作为确定被告的标准,不仅使得行政诉讼的独立价值遭到漠视,也不利于行政主体理论的独立研究。把行政诉讼被告和行政主体混为一谈,必然导致某些价值目标的错位,导致行政法或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尴尬。
  
  三、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重构
  
  (一)行政行为是确定被告资格的依据
  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立是从主体的角度进行分析的,造就了前文所述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行政行为着手,重新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制度。理由有以下几个:
  首先,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就是该行为一定是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是被告资格成立的先决条件。
  其次,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行政诉讼制度是根据行政行为进行设置的。具体表现在:(1)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行政行为。(2)行政行为是人民法院审查的对象。(3)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必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4)行政诉讼的证据的提供与审查必须与行政行为相关联。(5)法院的判决是针对行政行为做出的。“我国行政法的性质和特征决定了新体系的建立必须选择行政行为为突破口,从行政行为入手并围绕着行为探讨组织、责任、诉讼等问题。”
  最后,有利于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实现依法行政。若不对其进行监督,任由其在社会上纵横,就违背了“权力的行使必须接受监督”的法治思想。只有确立了行政行为这一标准,才真正起到监督行政权的作用。
  由此可见,行政行为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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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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