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指引.doc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 合作,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市场又好又快地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 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 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提到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专业保险中介 机构和兼业保险代理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是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开展合作的 基本要求,为促进双方合作、健康发展、规范运作提供指导。
第四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是保险市场发 展和专业化分工的必然趋势,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对于开辟 保险销售渠道、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减少交易摩 擦,优化保险服务体系具有积极作用。
第五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合作,对双 方业务活动实行制度化管理,规范化运作,实现合作共赢、 共同发展的目标。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应遵循以下原 则:
(一)合法原则。合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诚信原则。合作双方应当重合同、守信用,言行 一致、信守承诺。
(三)平等原则。合作双方应平等、友好协商,共谋发 展。
(四) 互利原则。合作双方应坚持互惠互利原则,实现 合作双方的互惠双赢。
(五) 系统原则。合作应当系统思考、系统运作,并保 持合作的持续、稳定。
(六) 创新原则。合作应当创新发展思维和发展模式,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鼓励积极创新。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七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应保持长期性、 持续性、连贯性,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处理合作中的矛盾和 问题,从对自身的严格要求中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不断总 结经验教训,增强合作信心。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积极研究市场发展形势,准确把握 市场运行趋势,适时更新业务发展观念,研究适合中介渠道 销售的保险产品,并积极尝试新的业务营销模式,制定具有 前瞻性、系统性、兼容性的中长期中介业务发展策略。
第九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创新合作方式,积 极寻求在售后服务、风险管理、产品开发、信息交流、内控 建设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制定专门的中介业务管理办法,建 立和开发针对中介业务的业务管理系统,并构建适合中介业 务的培训支持体系、销售支持体系和售后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市级分公司应设立中介业务管理部 门或岗位,统一制定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的政策、标准,管 理所辖分支机构与保险中介机构的合作事宜,建立并培养专 门负责保险中介业务的管理队伍。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均应选择内控制度 健全、经营规范、信守承诺、服务优良的机构开展业务合作, 不得与不具备经营资质的机构或违法违规经营的机构开展 合作。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进行保费、手 续费、佣金和公估费结算,应当一律使用银行转账方式,不 得使用现金结算。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 和公估费,应当索取《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保险中介 机构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手续费、佣金和公估费,应当开具《保 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不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结算的款项不得在手续费、佣金和公估费科目中列支。
第三章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应当签订书 面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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