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中有关“共犯”问题的质疑
邱广木
容提要:对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存在“共犯”问题的观点提出质疑,探讨它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加深对刑法总则与分则在联系的认识与理解,以期待司法改革的深化和司法实践的科学化。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共同犯罪 正犯 共犯 连累犯 窝藏、包庇罪
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严厉打击交通肇事中的犯罪分子,指导司法实践准确运用刑法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审理好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在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该条款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很值得质疑,下面就该条款提出几点质疑,以加深对交通肇事罪的认识以及对刑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
一、指使人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正犯
为了简明易懂,我们把“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犯罪主体: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等四类人简称为“指使人”。指使人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正犯呢?笔者认为,不能构成。所谓正犯①,是指犯罪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其构成犯罪的实行犯。正犯包括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
首先,指使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直接正犯。直接正犯是指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该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分则规定构成要件的直接实行犯。根据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的主要特征是:1、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从以上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来看,很显然,指使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指使人不能成为直接正犯。
其次,指使人也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间接正犯。所谓间接正犯,是指利用他人行为以遂行自己的犯罪之情形(也叫间接实行犯)。间接实行犯是行为人本人并不直接实行犯罪,即不直接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案件的行为,而是假手于他人的行为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它主要特征有:1、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对他人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是他积极追求的,并且是故意利用没有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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