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讲
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的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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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的定义 职务侵占罪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单位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还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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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司法实践,数额较大以5000元至1万元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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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马某被某市某鞋业公司聘为司机后,由于工作需要经常用自己的钱买路桥费,相应地公司给予其报销路桥费的工作待遇,他便将此工作便利作为生财之道。2000年1月至2002年8月,他多次向他人购买假路费发票,拿到单位报销。不到两年时间,马某就骗取公司差旅费共95125元。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使用虚假发票报销的方法,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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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如何预防职务侵占犯罪的发生? 1)提高对职务侵占犯罪的认识,充分认识职务侵占犯罪对公司、企业的危害性,增强防范意识; 2)对公司、企业内部职工(特别是业务经理、主管、会计、出纳、业务员、仓管员等有职务便利的人员)的招聘、任用要严格把关,加强对其日常业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从源头上杜绝职务侵占犯罪的发生; 3)对公司、企业内的业务往来、合同签订、收支账目、库存清单等要定期检查、核对,并要形成长期有效的制度,坚决执行,以防止职务侵占犯罪的发生,确保公司、企业的财产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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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的定义 挪用资金罪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在此前提下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数额较大、越过3个月未还的;二是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进行非法活动的;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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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272条的规定,犯挪用资金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司法实践,数额较大,以1万至3万元为起点。 这里的“不退还”是指挪用人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还能归还所挪用的资金。如果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后,拒不承认挪用事实, 即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不愿偿还所挪用的财物,则行为性质转化为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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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范某被某公司聘为销售经理,2001年4月25日至8月18日间及2002年1月18日至3月21日间,范某利用其担任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4次私自收取A钢塑厂支付的货款9万元和B钢塑公司支付的货款15万元。范某在私自收取上述货款的同时,分别给A钢塑厂和B钢塑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上述货款至今未归还。在侦查及庭审阶段,范某对私自收取A钢塑厂货款9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曾收取过B钢塑公司的货款15万元。法院审理后认定,范某私自收取A钢塑厂货款9万元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私自收取B钢塑公司货款15万元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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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风险防范
案例2: 2002年1月,芮某与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继签劳动合同,但芮某一直在该公司南京办事处任主任一职。2004年10月至11月间,芮某将该公司发往南京办事处的产品跨越南京办事处销售区域发往西安市场销售,西安办事处发现后将该批货物全部回购并重新发回南京“芮某”收。2004年11月底,芮某向公司提出辞呈,之后在整理自己的物品时发现该提货单,并于2004年12月9日持提货单将价值32万余元药品从南京提走。之后,芮某打电话告知公司,说公司至今尚有所欠其近年来的销售提成款以及该批货现已由其提取并扣押在其处的事实。后因药品的效期临近,芮某遂将之在南京予以销售,2005年2月,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法院认定芮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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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如何预防挪用资金犯罪的发生? 1)企业要加强制度建设,强化人事制度管理。要严把企业人员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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