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 请 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金贸西路支行
负 责 人: 行长
住 址: 海南省海口市金贸西路26号中城商住楼D区105房
被申 请 人: 龙小霞,女,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金贸西路华茂大厦104房
第 三 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尧路支行
负 责 人: 陈科萍 行长
住 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尧路9号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中卡纠纷一案,对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2011)海中法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不服,现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1. 依法撤销(2011)海中法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
2. 确认被申请人在借记卡使用中,因外借他人及向他人泄露借记卡上的信息存在过错;
3. 确认被申请人独自承担因借记卡存款被案外人农林取走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5290元。
4. 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原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记卡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1)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2011)海中法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判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认为终审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应予撤销。详述如下:
一、 终审法院作出的“ 2010年10月21日,当时龙小霞的上述牡丹灵通卡仍在龙小霞处没有丢失也没有给予他人”的事实是错误的(判决书第二页第十一行);本案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借记卡上的存款被取是由被盗行为造成的。
,被申请人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2010年10月21日案发当日,被申请人的牡丹灵通卡仍在自己身上,即“仍在龙小霞处”;仅有的相关证据只是一份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供、海口市龙华区公安分局国贸派出所于2010年10月27日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
:在案发6日后,即在2010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才向海口市龙华区公安分局卡上的35290元人民币存款被盗,且单方主张借记卡一直在自己身上。终审法院
仅以《接受案件回执单》认定2010年10月21日案发时,被申请人的借记卡在其自己身上。
,受害人均在存款被盗当日随去公安机关报警,主张借记卡上的存款被窃,只有在此情形下才可以认定“当时(案发当日)”借记卡在受害人身上。同理,本案中,若是被申请人在2010年10月21日报警,才可以认定“当时龙小霞的上述牡丹灵通卡仍在龙小霞处”。由于对该事实的认定,事关被申请人主张“借记卡是被盗的,不是自己委托他人使用真卡提取的”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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