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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论中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缺点和完善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缺点及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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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法律制度缺点及完善
所谓商事登记,就是拟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公民、组织为设置、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向商事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被商事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律制度。1西方最早的商业登记制度始于古罗马时期,到中世纪时期逐步成型,后经过国家颁布法律而使其制度化和法律化。中制度成长于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停变革的历史进程中,起步较晚又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所以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很多弊端。笔者以下列举了中法律制度的缺点并提出了对应的完善方法。
  一、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缺点
  一中缺乏全国统一的基础法
  ,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又有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立法形式分散,法律位阶较低,尚不存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
  、不一样责任形式的商事主体来讲,它们各有不一样位阶的商事登记法规,各有不一样的登记审批程序。这使得进入市场的门槛高低不等,人为地为市场准入设置了障碍,违反了商法所确定的维护交易公平标准,同时也背离了商事登记的目标和功效。
  ,和市场经济体制必定产生冲突和矛盾,其中尤为突出的就是商事登记程序问题。
  二对中行为性质界定不清
  有关商事登记行为的性质,理论界有三种学说:公法行为说、私法行为说及复合行为说。公法行为说认为,商事登记行为关键表现的是一个国家意志,是国家利用公权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是商法公法化的最集中表现,商事登记本质上为一个公法行为。私法行为说则主张,必需严格区分商事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商业登记和,虽后者属公法范围,但前者无疑属私法范围。复合行为说则坚持商事登记是一个私法行为和公法行为相统一的复合行为,其立论依据关键在于商业登记制度现有显著的私法意义上的功效,又含有强烈的公法意义上的功效,不论其公法属性怎样强烈,其私法属性也是不容否认的。长久以来,商事登记的公法性质为大多数学者所普遍认可。然而伴随社会的发展商事登记的私法性质也应引发学者的注意。
  三商事登记的折衷审查标准有待完善
  现在,各审查的立法标准:形式审查主义、实质审查主义和折衷审查主义。中国过去采实质审查主义,后转采折衷主义。这较为符合国际通例,不过笔者认为现在的折衷主义也存在这弊端。首先,折衷主义因为给予了登记机关自由裁量权,无疑有可能回到实质审查的老路上,对登记行为的法律责任不明确,监管不妥,轻易造成登记机关“权力寻租”。其次,伴随审查方法的变更,登记机关怠于行使其权力的行为往往会带来两种极端现象。一个是一些登记工作人员就会避重就轻,在应该进行实质审查的时候,依然采取形式审查,致使在市场准入方面把关不严,不合格商事主体进入市场。另一个是一些拥有前置审批权的部门则为了增加本身收入,肆意扩大审批范围,增加审批事项,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使得简便、迅捷标准大打折扣。据不完全统计,包括企业登记的前置审批事项中,国家要求的是 193 项,到了北京变成了444 项,增加 倍,而到了深圳是735 项,增加了 2. 6 倍,到了各地方政府就更多了。2
  四商事登记的强制登记标准使用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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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