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10 年 08月 04日 17时4分4 主题分类: 农业农村民族民政“五保供养”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86 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 456 号)和《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 111 号) 及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举办, 主要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并依照手续。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各市、县(市、区)政府应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第五条省民政厅指导全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省辖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第六条乡镇长是农村五保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应建立健全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床位规模、供养人数、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各市、县(市、区)政府应按照相关规定及建设标准, 结合本地实际, 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 原则上每个乡镇应建设规模适度、基本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建在临近乡镇政府驻地的地方或集中居住区。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国有、集体闲置资产, 改建、扩建和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第十条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占地面积应满足当地集中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需要, 且布局合理, 生产、生活区分设, 道路硬化, 院容院貌美观整洁。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室应具备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 有取暖、防暑设施。室内生活必需品齐全,摆放整齐。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建有开展供养服务所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辅助用房主要包括办公室、厨房、餐厅、卫生室、储藏室、活动室、浴室、公用洗衣间和公共卫生间等。有条件的地方应配置适合服务对象使用的健身器材。第三章服务对象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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