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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垄断协议讲座.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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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协议的认定与查处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控制经营者集中, 通常被称为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我国《反垄断法》与国际通行做法一样, 也确立了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控制经营者集中三大制度。同时, 该法还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纳入调整范围。国家工商总局作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之一, 依法对垄断协议进行查处是其反垄断执法职责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反垄断法》“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 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的规定, 经授权的省级工商机关也可以开展对垄断协议的查处工作。本讲将结合《反垄断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重点介绍垄断协议的认定和查处方面的一些问题。一、垄断协议的概念及特征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是实现市场垄断最直接、最主要的一种方式。同时, 垄断协议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作用也最为明显。因此,世界各国反垄断法都将其作为规制的重点。但从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看, 不同国家对垄断协议的表述却各有不同。如: 美国《谢尔曼法》规定: 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 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 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的犯罪。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规定: 企业之间达成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作出的决议以及联合一致的行为, 如以阻碍、限制或扭曲竞争为目的或使竞争受到阻碍、限制或扭曲,则是禁止的。日本《禁止垄断法》规定:不当交易限制是事业者以契约、协议或其他名义,与其他事业者共同决定、维持或者提高价格,对数量、技术、产品、设备或者交易对象等加以限制, 相互间约束或完成其事业活动, 从而违反公共利益, 对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构成实质性的限制。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什么是垄断协议进行了界定,即“本法所称垄断协议, 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 53 号令)根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在第二条中对垄断协议的概念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即“垄断协议是指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或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垄断协议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 垄断协议的实施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 这是由协议本身的属性决定的。同时, 达成垄断协议的每个经营者都应当是独立的市场主体, 法人的分支机构及其内部职能部门之间不能成为垄断协议的主体。第二, 垄断协议是经营者之间合意的表现, 其核心要件是经营者之间进行过意思联络。垄断协议在表现方式上可概况为经营者之间达成协议、经营者之间采取协同行为和经营者团体的决定三种。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包括达成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协同行为与经营者之间的协议相比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即其合意不是通过明示约定达成,而是采取默示共谋、默契或心照不宣的手段达成,不表露于公众之下,不易被公众所发现, 其认定难度较大。对此, 53 号令规定了认定协同行为应当考虑的因素:一是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是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这是认定协同行为最主要的因素; 三是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四是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经营者团体的决定,如行业协会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则、决定等。经营者团体的决定虽然是以经营者团体名义作出的, 但实质上该决定是团体成员集体意思的体现, 或者说是多数成员意思一致的结果, 且对团体成员具有约束力,团体成员要按照决议的内容采取共同行为。因此,经营者团体的决定相当于经营者团体成员间的协议。第三, 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这是由垄断协议的垄断性决定的。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不是反垄断法所要调整的协议。二、垄断协议的类型根据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之间是否有竞争关系, 一般将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的概念,但在具体规定中对两类垄断协议分别作了规定,其中, 第十三条是关于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 第十四条是关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一)横向垄断协议 1 、横向垄断协议的概念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这些经营者处于同一经济层面。经营者越多、竞争越充分,竞争机制的作用越明显。垄断协议虽然不会造成市场上经营者数量的减少, 但由于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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