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自由贸易港区申请设置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2003-09-19 【正文】自由贸易港区申请设置办法第1条本办法依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订定之。第2条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设置自由贸易港区(以下简称自由港区)之土地,其区位应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 一位于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制区域(以下简称海空港管制区)内者。二位于海空港管制区外,且与海空港管制区相连接宽度达三十公尺以上者。三位于海空港管制区外,因道路或水路穿越而与海空港管制区分隔,得以专属通道连接,并与海空港管制区结合形成整体管制区域者。四位于海空港管制区外,与海空港管制区间得辟设长度一公里公内之专属道路连接,且该专属道路无其他联外出口者。五位于海空港管制外,与海空港管制区间,能运用科技设施进行周延货况追踪之工业区、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或其他区域者。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土地,面积应达三十公顷以上或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 一配合国家经济发展政策,且能达成设置自由港区之效益者。二经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海空港管理机关)同意,将海空港管制区土地合并开发申请设置者。自由港区周边应设置足与外界隔绝之管制设施。第3条受理申请设置自由港区之机关如下: 一海空港管理机关及特定专用区管理机关依本条例第六条或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之案件,为各该中央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二依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提出申请之案件,为海空港管理机关。三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之案件,为海空港管理机关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第4条申请人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申请设置自由港区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受理机关提出申请,且副知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及财政部: 一可行性规划报告。二营运计划书。三投资财务计划。四位置图、地籍图、土地清册、土地登记簿誊本、土地使用分区及编定类别证明。五申请人非土地所有权人时,应检附土地使用同意书。六土地区位属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一,且需向土地主管机关申请划设编定为适当用地者,其已提出申请之证明文件。第5条前条第一款所定可行性规划报告,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划设编定之工业区或特定专用区(以下合称特定专用区),其可行性评估。(包括自由港区配置、各项基本设施及相关公共设施) 二自由港区电子资料传输方式规划。三货况追踪系统规划。四自由港区之发展构想。五交通系统动线规划。六门哨及管制区划设。七防灾及紧急应变计划。八开发兴建期程;如规划分期分区兴建营运者,其分期分区之内容、期程、配置等说明。既成之海空港管制区或特定专用区申请设置自油港区者,免载前项第一款之可行性评估,但应就区内无法或无意愿成为自由港区者,免载前项第一款之可行性评估,但应就区内无法或无意愿成为自由港区事业之原有厂商,另行提出管理规划。第6条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划内容,包含设置适当之检查场及下列控管机制设施: 一电子资料自动比对验证及传输系统:对于载运货物入出自由港区之人员、车辆、货柜(物)及运送单证等资讯,能以电子资料自动比对验证,并能将上述动态资讯,连结传输至货柜物动态资料库。二货柜(物)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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