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林业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林业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市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业行政执法的单位(以下简称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者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本基准是各级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第五条 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和一般法规定不一致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的除外);规定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书面送达当事人相关文书,依法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不得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来适用。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以及能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处罚程序。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同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三)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一致。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处罚为辅。
(五)程序合法原则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全面、综合分析违法行为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
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森林资源保护、生态安全造成危害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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