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规划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
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规划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增
强规划管理的透明度,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规划
管理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
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规划管理工作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行政许可
事项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本
规定。县级市规划部门参照执行。
广州市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重点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行政许可事项,首
先应当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是否已提交符合要求的立案资
料。提交的立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并且经通知补正后仍未
提交符合要求的立案资料的,不予受理其申请事项。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行政许可,涉及公
示、听证等听取意见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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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五条对于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规划行政许可事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执行,并且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暂行规定的要求。法院要求协助执行
的内容确有不当之处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法院
联系处理。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申请的建设项目属于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
批准或者核准立项的项目。
(二)项目类型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划拨用地目录,或
者申请人已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其为划拨类用地的
书面意见。
(三)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且符合国家用地政策。
(四)按规定需要提交市建设用地审批领导小组会议审
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会议审议通过。
经审查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决定不予许可的,以复函形式告知申请人。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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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关部门”是指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审批建设项目立项
(包括批准、核准和备案)的投资主管部门。
第七条确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的用地规模应
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立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如果尚未办
理立项手续或者立项文件中未明确建设规模的,应当符合国
家有关同类项目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要求。
(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集约、节约利用土地的政策。
(三)需要先行审定设计方案的道路和市政设施类建设
项目的用地规模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的要求。
第八条划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的用地红线应
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二)应当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按照地块四至范
围已建成的市政道路边线、自然地形地貌、现状建筑、围墙
等划定。
(三)四至范围应当与相邻地块用地界线合理衔接。
(四)应当结合城乡规划确定的地块边线划定;在用地
规模远小于所在规划地块用地面积的情况下,应当使选址地
块一侧或两侧临规划道路,同时尽可能保证地块形状规整,
以利剩余地块的开发和建设。
(五)选址地块临尚未实施的规划道路的,如规划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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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度小于或等于 40 米(不含展宽段),红线应当划至规划道
路中线;如规划道路宽度大于 40 米(不含展宽段),红线应
当划至规划道路边线。选址地块临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的,红
线应当划至规划道路边线。
(六)临规划河涌的地块,红线应当划至规划河涌的边
线。
(七)临防护绿地的地块,如防护绿带宽度小于或等于
20 米,红线应当包含防护绿地范围;如防护绿带宽度大于
20 米,红线应当不包含防护绿地范围。
第九条申请人需要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用
地单位名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
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同意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发《建
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且注销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不同意变更的,以复函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的用地规模和
用地红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已提供关于变更理由和依据的详细说明,
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二)变更后的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仍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经审查同意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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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且注销原《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不同意变更的,以复函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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