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影响环境质量的,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工作。第四条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应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第五条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有利于推动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第二章申请第六条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对环境有影响的工业生产单位; (二)饮食、服务、娱乐业; (三)医院、电讯工程、广播电视发射、电影制片; (四)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畜禽养殖场(厂); (五)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先依法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未经过环境保护论证或环保验收而投入生产经营的,应在补办环保验收手续后方可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第八条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排污口的采样和测流条件; 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排放污水的,还应征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三章审核与发证第九条对下列区域和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二)化工、印染、医药、电镀、皮革、造纸、线路板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三)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污染源; (四)排放含COD 、石油类、汞、镉、铬、砷、铅、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 (五)排放烟尘、粉尘、二氧化硫、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源; (六)国家规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对尚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源,实行浓度控制。第十条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以及本市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目标要求,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制定,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第十一条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本市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结合申请单位的生产规模并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核定申请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第十二条对饮食、服务、娱乐及其他生产经营行业,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 其废水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第十三条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应于 10日内作出答复,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 10日。第十四条对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排放总量或浓度控制指标的,发给其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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