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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买卖关系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摘要]针对买卖关系中的无权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 51条和《物权法》第106条分别从合同关系角度和物权变动角度对 其进行普适性规定,2012年5月颁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 条也对其进行规定。文章旨在论证上述三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和矛盾, 并就三法条的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为解决实践中三者的适用效力问题 提供依据。 [关键字]无权处分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善意取
得;有效说 一、问题的引出 2012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 同司法解释”)自实施以来饱受关注,其中第3条争议颇多。买卖 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 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 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 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对此条文可作如下释义:在买卖关系中,无权处分合同 是有效的;合同有效并不直接导致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学者李建伟 教授等认为此条的出台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 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而学者韩世远教授等则认为解释第3条是 对《合同法》第51条的修正和完善,使得《合同法》第51条更符合 立法原意。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
产。换言之,就是行为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在买 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出台之前,学界对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 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本就存在争议,同时认为《合同法》 第51条可能和《物权法》第106条存在冲突和矛盾。笔者认为,《合 同法》第51条、《物权法》第106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之间 并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合同法》第51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共同解决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其中,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是《合同法》第51条的补充完善规定;而《物权法》第106条解决
的是无权处分行为的物权变动问题。上述3条文共同完善了 “买卖关 系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这一问题,下面将就买卖中的无权处 分合同效力问题进行探讨。 二、《合同法》第51条下的“无权
处分合同效力” 1999年《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
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 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笔者认为,从条文规定看,只能得出“权 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标的物处分权时,该无权处分合同有 效”的观点,并不能得出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标 的物所有权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如何。从逻辑学的角度解读,此处 可将“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时候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视为条件P, 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视为条件Q,那么《合同法》第51条即可 简化为“P-Q” o在逻辑学上,由“P-Q”推出“1 P-i Q”是个伪 命题。具体到此处而言,由《合同法》第51条推出“权利人不予追 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是 错误的。 而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无权处分纠纷恰恰主要是发生在
“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一情 形中,合同法实际上却规避了这一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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