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 2009 年7月 15 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及时妥善安置伤病残退役军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士兵退役安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义务兵和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有军队军务、干部、营房部门和地方政府优抚安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四条伤病残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重要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 坚持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 贯彻以人为本、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第二章安置方式第五条军官、文职干部因战、因公致残, 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 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可以作退休安置。伤病残军官、文职干部退休安置,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审批。第六条士官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 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伤病残士官退休安置,由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审批。第七条初级士官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 义务兵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被评定为五级、六级残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 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 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第三章安置计划第八条伤病残军人批准退休后, 翌年审定安置去向, 纳入军队退休干部、士官安置计划,单独列项。伤病残军人退休安置去向审定,按照现行规定执行。审定安置去向时, 部队除提供伤病残退休军人符合安置去向审定条件的材料外, 应当提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第九条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工作, 纳入年度军队退休干部安置交接工作统一组织实施。第十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 以及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年度安置计划,由总参谋部和民政部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分别下达。符合上述条件的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年度安置计划, 由总政治部汇总后, 纳入残疾士兵年度安置计划。交接工作由干部部门会同优抚安置机构实施。第十一条残疾军人退役移交政府安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第四章安置补助第十二条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政府安置时, 由军队根据本人伤病残情况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另行规定。第十三条接收一级至四级残疾和患重症精神病退役军人的优抚医院, 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用于增加床位、医疗设备及房屋维修等支出。第五章住房保障第十四条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保障, 纳入军队退休干部住房保障计划, 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 优先落实安置住房。第十五条伤病残退休军人基本住房补贴不足 10 万元的按 10万元计发。本人基本住房补贴数额高于 10 万元的,按照个人住房补贴实际数额计发。安置地在高房价地区的, 按照军队规定给予地区住房补贴。第十六条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补贴经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年度安置计划人数列入年度军队人员住房补贴预算统一安排。住房补贴兑现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退役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的购(建) 房经费保障标准, 按照安置地县(市)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和 60 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其中, 初级士官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住房补贴, 住房补贴与中央财政补助之和不足购(建) 房经费标准的, 由地方财政按购(建) 房标准补齐。第六章医疗保障第十八条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后的医疗保障,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 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对规定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 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中一级至级六级残疾退休军人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第十九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初级士官、义务兵的医疗保障, 按照国家有关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第二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伤病残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经费投入力度,在分配资金时向接收安置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地区倾斜。第七章责任追究第二十一条军地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认真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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