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探讨.doc信用证欺诈例外探讨
信用证欺诈例外探讨
作者:代 晨 发布时间:2006-09-20 08:30:26
在利用信用证快速、高效优势的同时,如何尽量减少当事人以及银行的风险,是涉外审 判中的热点与难点。
不法分子往往利用银行只审单不验货的信用证固有缺陷,通过虚构交易或伪造、变造单 据等手段,使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从而得到银行的付款或付款承诺。信用证欺诈 例外规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独立抽象原则所带来的弊端,有效地平衡交易双方及银行 的利益。笔者试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构成要件、程序和豁免适用等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构成要件
存在实质性欺诈。信用证欺诈就是行为人利用信用证制度中的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 行即给予付款的原则,通过虚构交易或伪造、变造单据等手段,骗取银行款项的行为。信 用证欺诈是仅指单据方面的欺诈,还是也包括基础交易的欺诈?笔者认为,信用证欺诈应 该指广义的欺诈。对此,1995年修订前的UCC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14条第2款 明确规定,欺诈既适用于单据的欺诈,也适用于交易中的欺诈。修订后的UCC第5-109条 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条的官方评论中有这样的表述:如果申请人可以证明受 益人在基础交易中对自己有实质性诈欺行为,那么兑付将构成受益人对申请人的实质性诈 欺,应当禁止这种支付。对于签发了光票信用证而主张对方诈欺的人,法院应当持怀疑态 度,并赋予受益人仅凭汇票的提示就可以兑付的权利。”可以看出,该条实际上也包括了 交易中的欺诈。另外,银行在买卖双方串通虚构基础交易合同合谋欺诈的情况下,也有权 申请止付令,启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由此可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也适用于基础交 易中的欺诈。
对于欺诈的程度的合理判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界定欺诈程度标准太低,将仅 仅是瑕疵履行或一般的违约行为认定为信用证欺诈,而申请法院介入调查,轻易颁发止付 令,那么信用证的巨大活力将丧失殆尽;反之,如果界定欺诈的标准太高,那么开证申请 人或银行的权益遭到侵害将无从寻求救济。笔者认为,可以将“实质性欺诈”作为认定信 用证欺诈的标准。某一欺诈行为导致合同主要目的落空,视为实质性欺诈。如果该欺诈行 为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不构成实质性欺诈,而仅仅是一般的违约行为。美国《统 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明确提出实质性欺诈的概念,并指出实质性一词的适用意味着, 单据欺诈的部分对于该单据的卖方来说应当是实质性的,或者欺诈行为对于基础交易合同 的当事人而言非常重要。只有当受益人没有表面期望兑付的权利,并且也没有事实上的基 础来支持这种兑付权利时,才构成受益人的实质性欺诈。该欺诈的严重性使得允许受益人 得到信用证项下款项变得明显无意义和不公平。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来讲,银行享有拒付权,买方可向法院申请停止支 付,银行和买方是否要承担相同的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对不同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标 准应当是一样的,都应该是绝对证实标准。首先,从公平角度出发,如果要申请止付令, 银行和买方都有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证实存在欺诈,如果对双方实行不同的举证责任标
准,这对买方来说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其次,如果对银行实行宽松的举证责任标准,容易 导致银行滥用止付权,从而破坏市场的有效运行。对于举证责任的标准,应该是要求开证 申请
信用证欺诈例外探讨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