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量、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5)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7)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8)拟宣告刑和宣告刑均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犯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名的未成年罪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3)未成年犯罪曾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淫乱、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罪犯一贯表现良好,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2、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智力发育迟滞的人犯罪,综合考虑其犯罪时病情的严重程度或者智力发育程
度、犯罪性质等因素,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其认知能力、犯罪性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4、对于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或避险的方式,造成损害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50%以上。
5、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6、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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