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合同的标的[案例 1] 中国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口苹果酒一批,国外来证货名为“ Apple Wine ”,于是我方为单证一致起见,所有单据上均用“ Apple Wine ”。不料货到国外后遭进口国海关扣留罚款,因该批酒内、外包装上均写的是“ Cider ”字样。结果外商要求我方赔偿其罚款损失。问:我方对此有无责任? 案例分析: 我方应负责赔偿。作为出口公司,理应知道所售货物的英文名称。如来证货名与实际不符,一则要求对方改证,二则自己更改货物上的英文名称,如只考虑单证相符而置货物上的名称不顾,势必给对方在办理进口报关时造成严重后果。[案例 2] 我某公司向国外某客户出口榨油大豆一批,合同中规定大豆的具体规格为含水分 14% ,含油量 18% ,含杂质 1% 。国外客户收到货物不久,我方便收到对方来电称:我方的货物品质与合同规定相差较远,具体规格为含水分 18% ,含油量 10% ,含杂质 4% , 并要求我方合同金额 40% 的损害赔偿。问:对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合同中就这一类商品的品质条款应如何规定为宜? 案例分析: 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因为我方交货的品质不符合合同的规定,理应给予对方一定金额的损害赔偿,但是否为合同金额的 40% ,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合同中就这一类较难掌握交货品质的出口商品的品质条款,应采用规定品质公差或品质机动幅度的方法,来避免因交货品质难以掌握给我方交货带来的困难。[案例 3] 某公司与国外某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达成一笔小麦的交易,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数量为 1000 公吨,散装货,不准分批装运,单价为 250 美元/公吨 CIF 悉尼,信用证金额为 25 万美元……但未表明可否溢短装。卖方在信用证信用证的规定装货时,多装了 15 公吨。问:( 1 )银行是否会以单证不符而拒付? 为什么?( 2)《公约》对交货数量是如何规定的? 案例分析: 银行不会因单证不符而拒付货款。根据《 UCP600 》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 5% 的增减幅度,但量,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单位或个数计数量,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本案卖方出口的商品是 1000 公吨散装小麦,且信用证未表明可否溢短装,则只要卖方按信用证规定制作意气且要求银行支付的金额不超过 25万美元,银行就应根据信用证的规定支付货款。(2)根据《公约》规定,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 如卖方交货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如卖方交货数量少于约定的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即使如此,买方也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依本案,就卖方多交的 15 公吨货物,买方可以全部拒收,也可以收取其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款项可以通过汇付或托收方式收取。[案例 4] 我某出口公司以 CIF条件与意大利客商签订了一份出口500吨大豆的合同, 合同规定:双线新麻袋包装,每袋 50 千克,价格为每吨 200 美元 CIF 热那亚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我方交单收款后,买方来电称:我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 不足 500 吨,要求我方退回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问: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分析: 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如果货物是按重量计量或计价,而未明确规定采用何种方法计算重量和价格时,根据惯例,应按净重计量或计价。本案中我方用双线新麻袋包装货物,每袋 50 千克,但货物扣除皮重后不足 500 公吨,说明我方短量交货,买方有权要求我方退回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 因此,买方的要求是合理的。[案例 5] 某外商欲购我“华生”牌电扇,但要求改用“钻石”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 Made in China ”字样,问我方是否可以接受?应注意什么问题? 案例分析: 国外这一要求实质是定牌中性包装,一般来说可以接受,不过在接受指定牌名或指定商标时应注意其牌名或商标是否在国内外已有第三者进行注册。在无法判明的情况下,为安全起见应在合同中列明“如发生工业产权争议应由买方负责”的条款。[案例 6] 我国某出口公司向英国出口一批大豆,合同规定:“水份最高为 14% ,杂质不超过 % 。”在成交前,该出口公司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该出口公司又电告买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当货物运至英国后买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并出示了当地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的品质比样品低 7% ,但未提出品质不符合合同的品质规定。买方以此要求该出口公司赔偿其 15000 英磅的损失。请问:该出口公司是否该赔?本案给我们什么启示? 案例分析: 该出口公司没有充分的理由拒绝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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