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判决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 栖刑初第 X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 A,男, 1990 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2010 年1 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 B,男, 1990 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2010 年1 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0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A犯强奸罪、被告人 B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 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二被告人认罪,根据控方建议并征得二被告人的同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A、B及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人民检察院指控:强奸(作案细节省略);强制猥亵妇女(作案细节省略)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 被告人 A、B的供述与辩解;(2) 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 证人等人的证言;(4) 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恳请书、申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 A、B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奸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 B以胁迫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B实施强奸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 B在强奸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 B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固定,应当数罪并罚。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 A、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庄荣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 A 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案发后,被告人 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与被盖人家属联系,给予被害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没有前科劣迹,且系在校学生,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省略】 2010 年1月6日,被盖人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民警经工作,对被告人 B进行传唤,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0 年1月10日,被告人 A 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 A、B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 B以胁迫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 A犯强奸罪、被告人 B犯强奸、强制猥亵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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