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条例》:会议室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条例:会议室使用管理条例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所有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NPC机关、行政机关、CPPCC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级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用、租赁、出借、对外投资和资产担保等行为。国有资产的使用首先要保证国家职能的履行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省财政厅是省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省属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审批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
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督促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报告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
省级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手续,并对相关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条省属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可控、绩效导向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和境外事业单位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在不改变所有权性质的情况下,仍属国家所有;产生的收入按《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省属单位应当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增减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报送资产统计报表。
第八条省直单位应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真实反映和分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效果,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九条省级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结合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自用资产管理
第十条自用资产管理是指省属单位、资产归集和归还、资产清查、资产处置、资产共享等行为。
第十一条资产购买。省属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宜。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各单位应严格按照购建、审批、承包等程序购建资产
第十三条资产应当收回并返还。省级单位应在资产实物明细账中全面、动态地反映其资产的领用、归还和占用情况。资产催收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明确使用托管人。资产交付时应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当用户离职、转移或退休时,必须按规定归还所使用的资产,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及时更改卡片信息。
第十四条资产清查。省属单位应定期检查国有资产(每年至少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与财政部门核对账目,做到账实相符,账实相符。盘盈、盘亏和毁损资产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资产处置。省属单位资产需要处置时,执行《江苏省省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资产共享和分享。省财政厅、省机关管理局及主管部门要创新工作方法,按照公平、节俭、高效的原则,采用有效的激励机制,建立资产共享平台,提高资产利用效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出租和出借管理
第十七条资产租赁是指在保证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完成经营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省属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转让给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资产出借是指在保证行政职能履行和业务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将省属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转让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省直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借给公民个人、法人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需要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当
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省级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权限如下:
(一)省级行政单位(不含省垂直管理部门、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本级)和实行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由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非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省垂直管理部门(不含省本级)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非一级预算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省垂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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