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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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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保险法第十二条保险利益的范围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以及现有利益产生的责任利益、期待利益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并可以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人身保险中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将收取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
  第二条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亲笔签字(捺手印)或签章。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的,除投保人追认外,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人同意承保的确认
  保险人同意承保,是指保险人以书面或其他形式作出接受投保人投保要求的意思表示。
  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间完成核保并通知投保人,视为同意承保。
  合理期间参照保险行业同种类保险的一般期间确定。
  第四条保险人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递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在合理期间内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按照投保单载明的险种、保险金额等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没有过错的,投保人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或者保险人有过错,投保人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保险行业核保规范的通常标准予以判定。
  第五条询问告知及告知义务人的认定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对同一事实,其中一人已经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内容不一致,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认定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具体询问,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情形。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范围。保险人对询问范围和内容负举证责任。
  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继续收取保险费或者给付保险金,又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体检结果仍然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七条有限告知及告知除外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概括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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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姝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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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