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形式的立法规制(doc 7页)
保险合同形式的立法规制
一、对于保险合同形式的争论
在保险理论与保险实务界,关于保险合同的形式存在不要式说和要式说两种观点。
1、不要式说。
该说主张,保险合同的成立不需要特定的方式。保险单或者暂保单并非合同,而为经过口头或者书面接洽所缔结合同之一种证据文书而已。保险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若保险合同必须签暂保单或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才告成立,不切实际。按保险惯例,保险合同,虽事实上皆作成保险单或暂保单,但其效力之发生不系于保险单或者暂保单,但若坚持保险合同非做成保险单不生效力者,有碍于交易之安全与灵活。因此,不论从现行立法还是法律理论,都应认定为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出具保险单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是保险合同的证据。保险合同的成立仍以一般债权合同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承诺,保险合同即成立。
2、绝对要式说。
该说认为,保险经营为商业行为,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对保险合同订立程序和形式进行严格要求有利于规范保险经营,尤其是保险条款的格式化和标准化,是现代保险经营的发展趋势,鼓吹保险合同的“不要式”,无异于推崇保险业经营管理的不规范化,此举弊大于利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法律对其订立形式的要求,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订立保险合同通常采取的书面形式,是合同成立和存在的证明。
二、国外相关保险立法
保险合同到底是要式还是不要式除了要分析保险的基本原理外,还要看各国的保险立法实践,对此各国立法并不相同。
有的国家和地区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40条规定:“(1)保险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不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但国家强制保险合同除外(第96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888条规定:“保险契约应当以书面形式证实。保险人有义务给投保人保险单或有他签名的其他文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43条规定:“保险契约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之。”澳门《商法典》第966条规定:“保险合同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支付保险费、签订保险单或发生其他事实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第967条规定:“保险
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一方面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另一方面使被保险人增加获赔偿的机会,除了要求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显然我国保险法为保险人设立了及时出单的义务,但是我们是否就能把它理解为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我们主张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但是为了避免和减少纠纷,明确保险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合理的解决纠纷,在实务中,保险人应尽可能地及时出具书面形式的保险合同。理由在于:
第一,主张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对保险实践是有害的。首先,在采纳要式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有时出现投保人与保险人就投保事项协商一致,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但保险人尚未签发保险单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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