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 年第 2 号)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 2003 年 5 月 26 日中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
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
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
上述职权。
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
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
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
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
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
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 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 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
机构;5 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及其分支机构;6 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 所在
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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