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20000222( 颁布时间) 20000222( 实施时间)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45号( 文号) 沈阳市煤炭市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煤炭市场管理, 维护煤炭经营秩序, 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均须执行本办法。第三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遵循节约土地、避免重复建设, 减轻环境污染, 方便用户的原则, 实行总量控制, 按区域和煤炭需求量等因素,合理布局销售网点。第四条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 依照本办法规定, 负责煤炭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经营资格审查等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集中、公开交易的煤炭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进行登记注册,并对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市场的监督管理。第五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营业面积, 其中批发企业, 注册资金10 0万元、储煤场地1000平方米,零售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储煤场地500平方米; (二)有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认可的电子汽车衡或机电结合地中衡, 其中批发企业30吨以上,零售企业20吨以上; (三)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或委托法定质量检验部门定期出具煤质化验证明。加工混煤企业必须具有加工设备, 具备一定区域内煤炭稳定供应的条件; (四)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专职的财务人员和具有煤炭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第七条申请煤炭经营资格,须提交下列材料及证件: (一)煤炭经营资格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股份制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负责人的任命书或董事会的聘任书; (四)专业人员证明; (五)注册资本金验资证明; (六)经营场所和储煤场地使用证明及储煤场地平面图; (七)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证明或委托质量检验协议; (八)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第八条煤炭生产企业经销本煤矿生产以外的煤炭, 外省、市煤炭经营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办事处、经销公司等) ,从事煤炭经营,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第九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复查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经营资格审查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复查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年度销售情况报告。经营资格复查机关应当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条件进行年度复查。对年度复查的合格的煤炭经营企业, 由市煤炭市场管理部门在批准文件上加盖合格印章; 年度复查不合格者, 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煤炭经营资格。第十条煤炭经营企业遗失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煤炭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 需继续经营的企业, 应当申请延续煤炭经营资格。第十一条煤炭经营批准文件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第十二条煤炭经营企业凭《辽宁省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到税务部门办理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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