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20050228( 颁布时间) 20050401( 实施时间)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144 号( 文号) 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注: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本办法做如下修改: 1 .将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2 .将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3 .第十三条修改为:售出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 50% 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在达到上述条件 30 日内,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未按时间要求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 接到书面报告或业主的书面要求后, 应按照有关规定, 指导业主、建设单位( 包括公有房屋出售单位) 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 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 选举产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4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委员会可以与已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也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与其它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5 .第十五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但是, 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6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中“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经 2005 年2月7 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 36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5 年4月1 日起施行。二 00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城市物业管理, 规范物业管理活动, 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物业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 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 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第四条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 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第五条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城市新建住宅区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划标
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