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 与修订前《条例》对照, 其中阴影部分表示删除部分, 下划线部分表示新增部分。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坚持和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 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 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的领导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 、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全体会议( 简称全委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 简称常委会)。第三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是本地区的领导核心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 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 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对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等各方面工作实行全面领导。第四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实行领导应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 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坚决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二) 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认真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三)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 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组织的指示、决定; 创造性开展工作。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实行一切为了群众, 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 (四) 坚持民主集中制, 实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增强党的地方委员会领导集体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五)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 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六) 坚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职尽责。第五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主要是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 (一) 对本地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二) 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令;。(三) 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领导, 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四)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 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五)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在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成立党组; 组织、协调本地区立法、司法、行政机关, 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工作; (六)加强对本地区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七) 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 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第二章组织和成员第六条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 5 年。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 简称常委会) 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 简称全会) 选举产生, 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组成。第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 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人选应当包括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 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 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 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党的地方委员会任期内, 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补选。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 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 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 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第八条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 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常委会委员名额, 省级为 11至 13人,市、县两级为 9至 11人, 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 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 1名、副书记 2名, 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 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 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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