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股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2010-12-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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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含三年)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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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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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举例:时间再次到了圣诞之时,记得去岁时分,总局分外关注非居民转让股权问题,下发了《关于非居民转让股权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今年的圣诞前,矛头对准了个人股权的转让,表明两年以来总局持续关注资本的税收问题。
2009年6月12日,在国际金融危机肆虐,前两个季度税收任务完成非常不理想的背景下,总局出台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对个人股权的个人所得税进行了规范。回顾285号文件的主要精神:一是,规定个人股权转让办理变更手续前应该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并凭借完税证明、不征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到工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二是,个人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应该是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三是,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低价或平价转让),则可以按照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
该文件实施一年半间,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虽然该文件规定个人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前,应该先在税务机关完税,才能到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但是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同工商机关并没有很好的沟通,致使在没有完税之前,工商局也为股权变更了登记,
前置程序执行不是非常理想;二是,何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什么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285号文件缺乏明确的规定,致使地税机关执行税法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此问题,广东、河北、江西等地税务机关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此基础上,总局出台了27号公告,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界定,以及核定纳税的方法进行了明确。三是,在实践中转让股权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度越来越大,而个人之间的股权赠送,无论赠送方还是接收方征收个人所得时都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以赠送股份为名,实际上暗中支付价款的方式逃避个人所得税的所谓税收筹划大行其道,也需要在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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