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辩护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 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 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 分析《刑法》 306 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 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李庄不但无罪, 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因此, 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 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 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 长期争论着。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 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 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 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 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 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 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 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 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 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一、基础之辩: 《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 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起诉书》在案情总述的头尾部分原文是: “ 2009 年 11月 24 日、 11月 26 日、 12月4 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 34 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这就是控方认为被告犯罪的理由。(相关指控情节后面分别分析)。这一指控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第一,“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 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 提出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是犯罪。关键是看是不是进行了非法的帮助。而本案中所有证据显示李庄全部是合法地帮助当事人。第二, “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1)起诉书假定的前提错误。龚刚模案是确实被刑讯逼供,还是没有? 这是一个前提。在龚案没有审判、龚刚模不能到庭的情况下, 怎么知道他没有被刑讯?怎么能说律师在教他诬告? 2 )是被告先告诉律师被逼供, 而不是李庄诱导而为。3)《刑法》 306 条只对“证人" 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对“被告" 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控方指控在法理上错误。此问题下面我会专题陈述。4)“唆使", 法律上没有“辩护人教唆罪" ,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保护自己不被误导,是基本辩护功能, 指控没有法律依据。5)“编造对其刑讯逼供", 本案中公安机关自己的笔录中明确记载, 被逼供吊打, 是龚刚模自己先说的,李庄再追问查证的。哪来的律师“唆使编造"? 第三,“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 这是《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 。是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核实的基本权利, 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实, 根本无法判断真相, 理出辩护思路, 写出辩词; 根本没有办法上法庭辩护。第四,“干扰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法院是否开庭, 这是法院的权力范围。律师有什么权力?如果是律师的质疑导致法院发现重大问题不开庭, 检察院退查, 恰是法律要求律师辩护的功能所在, 可以防止冤假错案,是职责所在。是有功,怎么说是“干扰" ?本案中, 李庄向法院指出了严重刑讯逼供问题, 口供矛盾问题, 申请对龚刚模有无被刑讯的伤情进行依法鉴定,何错之有?何来干扰? 因此,《起诉书》概述中,每句话都体现出了严重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混乱, 都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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