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防条例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51228( 颁布时间) 19951228( 实施时间)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52号( 文号) 吉林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火灾扑救第五章消防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由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1995 年 12月 17 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5 年 12月 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镇街道办事处, 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实行消防监督。第六条每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五日为本省消防周。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使用同一建筑物的, 由使用者和所有者共同负责消防工作。个人负责所在工作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工作。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并将责任落实到每个职工。坚持消防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第九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制度, 适时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所在区域的消防工作。第十条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消防监督机构的培训。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 、村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第十二条省级以上开发区, 火灾危险性大、距当地公安消防队(站) 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 民航机场, 码头, 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的乡镇, 大中型专用仓库, 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第十三条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受益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解决。第十四条义务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公安消防队, 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第十五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消防监督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六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 应当将消防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消防法规作为学校教育和就业前培训的内容。第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时, 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 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方案, 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城市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第十八条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参加城市总体规划方案的审查, 并对城市总体规划中公共消防设施部分的实施进行监督。第十九条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由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提出意见, 由城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建设资金, 交由城建, 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 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中有关消防的设计文件, 必须符合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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