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1997/05/04)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日期】 19970504 【实施日期】 19970504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9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学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第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职权第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 (二)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 (三)送达法律文书; (四)执行传唤、拘传、拘留; (五)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 (六)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 (七)执行死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第九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 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第十条为保障审判场所的安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进入审判场所的非依法履行职务人员,可以进行安全检查;对不宜进入审判场所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第十一条为维护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遵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局,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支队,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起草有关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和办法; (二)研究、制定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三)指导、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业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警衔报批工作; (六)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衔; (七)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八)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警务活动; (九)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十)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研究、起草并组织实施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业务工作; (四)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协调辖区内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九)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第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指挥辖区内的警务工作; (六)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七)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八)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办法; (二)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计划; (四)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五)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装备; (七)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第十九条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司法警察: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录用司法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 严格考核,择优选用。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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