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20011219( 颁布时间) 20011219( 实施时间) 20041031( 失效时间)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29 号( 文号) 山东省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与审批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四章保障与扶持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 维护举办者、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 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 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四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受教育者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法律地位。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稳妥发展,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第二章设置与审批第七条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申请办学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申请办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三)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教师和必要的管理人员; (六)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第八条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建设、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经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 举办民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民办普通高中, 经申办者所在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施学前教育的,称×× 幼儿园; (二)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其层次和类别,分别称×× 小学、中学、学校、学院; (三)实施全日制非学历高等教育的,称×× 专修(进修)学院; (四)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称×× 培训学校或者中心; (五) 以函授、业余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教育机构, 必须在名称中注明“函授”、“业余”字样; 未经省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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