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修正).doc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1996年7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3年4月 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V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2008年2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的决定》修订,根据2011年1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烟草专 场管理办法〉等2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一月七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广大 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各类船舶、从业人员以及水域相 关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 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是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水上公安机构建设,贯彻专 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水上居民委员会、渔业乡村、作业单位以及有关船民组织,应当根 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治保、联防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公 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公民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协助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的义务。 对制止、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治安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 法,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公民或者组织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 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与条块结合的原则,依法履行下列职 责:
(-)查处水上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紧急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 对水上各类船舶以及水域相关场所实施治安管理;
(三) 对水上各类从业人员进行户口管理;
(四) 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及群众性自治、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在航船舶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扣留 船舶、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和其他有关证件:
(一) 无船舶户牌或者船名(牌)以及其他来路不明的;
(二) 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
(三)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 抗拒有关部门依法执法检查的;
(五) 发生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依照前款规定,扣船检查后应当及时处理;扣船超过24小时的,须经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扣留交通、渔业部门核发的证件应当及时通报当地港监和渔 政机关,扣证时间不应超过扣船时间。
第九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通知港监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同 时,可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 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件现场的;
(二) 追截水上重大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 侦查水上重大案件和处置紧急治安事件需要的;
(四) 存在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的;
(五) 水上重大安全保卫工作急需的。
对严重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经 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水上现场管制。
第十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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