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 6号颁布时间: 2005-6-28 发文单位: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05 年5月 13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云南省财政厅二 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和使用管理,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使用管理。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发证权限收缴,分别缴入同级财政金库。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财政厅在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结余结转下年使用。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和标准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和标准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包括探矿或采矿中征用土地补偿、青苗赔偿、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补偿及应按规定交纳的其他费用。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执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收缴管理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按年度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 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 100 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 100 元,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 500 元。(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按年度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 1000 元。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成交价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原则上一次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交纳,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 30 %. 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第八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负责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的(登记管理机关委托的部门发证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省级时收取或者按年度收取。当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由省(含变更、延续)手续时收取, 以后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州(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受托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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