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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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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doc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根据2000年7月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地产管理 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租赁管理。
统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住为目的房屋,不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房屋租赁 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范围内的房屋租 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 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房屋或其附属设施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 支付租金的行为,此外,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与他人
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租赁行为。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遵守国家、省、市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 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 《房屋租赁证》的房屋,不得租赁。
第七条 办理《房屋租赁证》,租赁当事人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 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 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 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 共有房屋的出租,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 托书;
(四) 房屋租赁登记表,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
(五)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营 业执照或年检手续时,须持《房屋租赁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用于居住,办理临时户口或暂住证时,须持 《房屋租赁证》。
第九条 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或 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租赁契约订立、续期、变更、终
止时,应当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条房屋租赁契约的统一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租赁契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 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 用途和期限;
四、 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 房屋修缮责任;
六、 变更和解除契约的条件;
七、 违约责任;
八、 纠纷解决方式;
九、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无合法房屋证件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 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 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六、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 权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上缴财 政,由房屋租赁管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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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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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6-30